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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安大学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
    2022-10-17 14:42  

    延大发〔2022〕69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促进学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陕西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学校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工作机构、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学校成立中共延安大学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全面领导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学校设立审计处,审计处在审计委员会、校长的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学校保障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学校根据审计工作特点,保障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待遇。

    第七条 学校支持和保障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八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九条 审计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学校年度预算。

    第十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审计处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等上级部门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财政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资金、资产、资源以及办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任期经济责任和离任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九)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完成主管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审计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预算编制、调整和执行情况,决算,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务收支等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查实物;

    (三)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四)根据审计结果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审计决定等各类审计文书;

    (五)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参与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八)参加学校有关会议,组织召开与审计有关的会议;

    (九)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十)提出整改要求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管理规范有效,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严重违法违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提出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一)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十二)依照法律法规,以有利于问题整改和解决的原则,依法依规公开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 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避免重复审计;内部审计结果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订年度和阶段性工作计划,报经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计组应在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主动配合审计工作,指定审计联络人员,按审计通知书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及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对有异议的事项,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定。

    第二十条 审计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出具前应经主管领导或审计委员会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送达本人。

    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审计决定自分送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审计决定执行,对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如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审计处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审计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在未作出更改决定之前,原审计报告、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是审计整改的责任主体,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和组织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处。

    第二十四条 对审计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深入分析原因,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在规定的时间内逐项落实整改任务,提高审计整改实效。对重要审计事项,审计处应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效果。

    第二十五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应当开展审计调查,出具审计管理建议书,为科学决策提供建议。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务等其他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被审单位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年度考核、主要负责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审计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处在审计中,应当有效利用外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七)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八)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九)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十)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延安大学内部审计工作条例》(延大发〔2019〕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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