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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安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
    2016-12-01 10:20  

                                                延大发【2011】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确保审计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防范审计风险,根据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维修工程项目审计的通知》,并结合我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社会上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并能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审计处根据经济活动主管单位申报的需要审计的事项,符合委托审计范围,提出委托审计意见,报主管审计的校领导批准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经济活动及财务收支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实施的社会审计。

    第四条 审计处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具有开展相关业务的资质资格;

    ㈡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㈢具有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㈣依法维护委托方的权益,并保守秘密等。

    第五条 学校委托审计的范围包括:

    ㈠竣工决算总价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基建、维修工程、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原则上是由经济活动主管单位进行过初审的竣工决算项目);

    ㈡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构成不能满足实施的审计事项。

    ㈢主管校长、审计处认为需要委托社会审计的事项。

    第六条 审计处实施委托审计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根据委托审计的范围和内容拟订委托审计事项;

    ㈡报学校主管审计的校领导审定委托事项;

    ㈢审计处与经济活动主管单位及监察处、财务处等单位负责人组成评议小组,经考察、招标或议标等办法确定社会中介机构,由审计处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书或协议书;

    ㈣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形成前,须和审计处进行沟通后,出具审计报告;

    ㈤审计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

    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报经学校主管审计的领导审批后送经济活动主管单位;

    ㈦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㈧建立委托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 审计资料的交接及协调

    ㈠审计资料由经济活动主管单位审核整理后,依照程序送审计处或在审计处监督下直接交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资料交接必须填写清单并由双方签字盖章。

    ㈡在审行期间,审计处负责联系协调事宜,指派专人配合审计,期间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应当:

    ⑴就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同审计处及校内相关部门进行沟通;

    ⑵在基建修缮工程审计中,现场勘查应在审计处及经济活动的主管单位陪同下进行。核对工程量前须先向审计处通报有关情况,待双方就有关内容取得一致意见后,再通过审计处约见施工企业。

    第八条 委托审计费用率及成果费用率原则上按国家规定标准的下线下浮执行。支付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分别在相关工程项目的成本费用中列支或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中列支。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内部各单位,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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